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封面来源:老威廉·皮特像

引言

1763 年,在英国首相老威廉·皮特的演讲《论英国人个人居家安全的权利》当中有这样一句话:「我的破草屋,风能进,雨能进,国王不能进。」到了现代社会,公民住宅作为私人之领地具有神圣不可侵犯性无疑已经成了广泛的认识。立法保护方面,中国宪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中国刑法第 245 条则具体地规定:「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司法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尽管中国法律对公民住宅有明确的保护,然而面对现实生活中屡见不鲜的侵犯住宅性质的行为,侵犯者却很少被追究相关刑事责任。反观国际,非法侵入住宅罪在大多数国家属重罪,其理论研究也较为成熟;而在中国,此罪仍属于不起眼的罪名,司法适用也较少。由此,本文希望通过深入探究非法入侵住宅罪,提出此罪目前存在的若干问题和针对公民住宅权的发展意见。

一、非法侵入住宅罪所保护的法益

想要搞清楚非法侵入住宅罪所保护的法益(即犯罪客体),就必须要搞清楚「住宅」和「住宅权」的概念。如何理解和界定「住宅」的范围,不同地区的刑法理论对之均有著述。日本学者团藤重光认为住宅应以本质意义去理解,凡供人起居寝室之用的场所均为住宅。至于其结构、形式如何则在所不问;供人居住的别墅、山洞、地窖等也不失为住宅[1]。台湾学者林山田先生认为:住宅系指供人住宿之房屋,居住宿者是否以久居之意而居住,或房屋是否居住者所有或占有,均非所问。故承租旅社之房间亦可视为本罪所保护之住宅[2]。新俄罗斯联邦刑法典在第 193 条规定了侵犯住宅的犯罪。这里的住宅是指公民居住或准备用于居住的房屋、单元房、房间[3]。美国刑法指出:住宅是指住处、住所、公寓大楼,住宅一般属于固定地点,但是也包括房车。根据普通法,住宅不包括商店、工厂或办公住处等[4]

中国刑法条文中并没有明确规定住宅的概念,但最高人民法院 2000 年 11 月 28 日在《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就刑法第 263 条第 1 项规定的「入户抢劫」解释时指出,「入户抢劫」是指为实施抢劫行为而进入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包括封闭的院落、牧民的帐篷、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为生活租用的房屋等进行抢劫的行为。因而,在本罪中的「住宅」也应该作大致相同的理解。

综合以上不同地区法律理论对「住宅」的概念与解释,可以归纳出「住宅」应有以下三个方面的内涵:

  • 用于居住性
    住宅的用途是居住,为生活所用。所以「住宅」排除了商店、公共场所等。同时,由于短时间的休息而由旅客使用的旅馆的客房等也被排除。当然,也不需要居住者总是正在住宅之中,而只要实际上使用于日常生活即可。

  • 相对隔绝性
    住宅强调私有空间性,通过相对封闭的空间构造,住宅成为个人与社会区隔开来的自然屏障。这种隔绝性赋予住宅权人有权自由拒绝任何非法的侵入。所以,只要居住者意识到居住地的隔绝性而感到可以安全居住,不论是帐篷房还是野营车,都能成为住宅。

  • 现实占有性
    住宅不限于是居住者作为自己的区域所占居的场所,也可以是为他人所占居的场所。而且,不问其房屋、建筑物等所有关系如何。借用人供其日常生活所用的借用屋,也是其住宅。另外,由于以目前对住宅进行管理支配权的事实为基础,不需要住宅是被合法占居,只要不合法的居住事实上被维持着,也应该被保护。

明确了「住宅」的概念,接下来就可以对「住宅权」进行具体分析,这里应当明确,非法侵入住宅罪所保护的直接法益应为「住宅权」而非「住宅」本身,「住宅」本质上属于财产而「住宅权」则属于公民所拥有的权利的一种。我国刑法认为此罪为侵犯个人法益的犯罪,属于侵犯人身自由犯罪。对于住宅权的概念,学界也一直存在争论,在日本的刑法学学界,主要分为以下四种观点:

  • 旧住宅权说

    旧住宅权说认为本罪的法益是家长的住宅权,即家长决定允许、禁止谁进入或者留置于住宅的自由,只要进入住宅没有经过家长同意就构成本罪。旧住宅权说的代表人物之一是泉二新熊。

    但是随着时代的发展,旧住宅权说的观点遭受到越来越多的质疑和批判。首先,随着现代宪政国家的建立,宪法赋予一切公民自由、平等的权利,因此旧住宅权说那种家长制度的思想自然而然的被现代社会平等、自由的观念所摒弃;其次,在现实生活中由于社会关系的复杂和经济交往的频繁,使得一些房屋和住宅地住宅权人究竟是谁并不明确,对于住宅外部的他人来说,要辨识住宅中具体哪个人是拥有许诺权的住宅权人实属不易,这种不明确容易导致侵入住宅罪的滥用,使得社会中的人们动辄触及刑法。

  • 安宁权说

    安宁权说认为本罪所侵犯的不仅仅是住宅中家长的利益,其侵犯的对象是整个家庭成员安宁的生活状态,只要以危险方法或怀有恶意进入住宅时就构成本罪。倡导这一学说的学者是植松正。他认为,这一权利属于日本宪法第 25 条所保护的公民的自由权。住宅不受侵害的权利被平等地授予给全体日本国民,那么,刑法的保护就不能仅限于主宰权者。既然是平等地享有住宅平安不受侵害权利的日本国民,不管是丈夫还是妻子、不管是家长还是家庭成员、进而也不管是雇主还是其仆人,均应当平等地享有刑法上的住宅权。换言之,「现实在将该房屋作为住宅使用的一切人」都是住宅权者和本罪的被害人。[5]

    这种学说最大的好处在于其扩张了旧住宅权说中权利人的范围,体现了一国宪法所保障的自由、平等的基本原则,这对于原先的理论来说是一种促进和发展。同时这种学说也成为由旧住宅权说发展到新住宅权说的桥梁。但是这种学说在其阻却犯罪的事由构成过于严格,致使此学说支持者很少。无论从经济学的角度还是从现实的角度,一个人要进入他人的住宅要经所有住宅权人的一致同意的这种方式,将浪费大量的社会资源,提高社会交往和交易生成的成本,因此对于商业社会的发展有所阻碍[6]

  • 平稳说

    由于前述两种学说在其理念上和现实中都无法适应战后日本社会的发展,住宅平稳说成为战后日本刑法理论的通说。此种理论又可以分为家庭住宅平稳说与事实住宅平稳说。

    小野清一郎是家庭住宅平稳说的倡导者。他认为,住宅平稳权的法益是一种私法益,相对于国家法益和社会法益而言属于个人法益,但又不是纯粹的个人法益,而是家庭法益。这样的理论表现了一种客观主义刑法学的基本立场,其试图将权利人的主观许诺架设在犯罪构成之外,完全通过加害人的行为和客观上造成的损害来判断此罪的成立。这种理论透射着一种浓重的家庭本位的刑法理念,在一定的程度上剥夺了个人或者家庭对于一些事物的自我处置的处分权。

    而事实上住宅平稳说成为了大多数学者的观点。如团藤重光指出,侵入住宅罪的法益「不是法律上的权利,而是事实上的住宅平稳」「在住宅中共同生活的所有人,都享有该住宅的平稳应受到保护而不受外部侵害的利益,这便是侵入住宅罪的保护法益」。在事实住宅平稳说当中值得提及的是泷川幸辰的学说。他说:「住宅是各人的城堡,个人在住宅中享有安全生活的保障。」「侵入住宅,意味着进入住宅的行为违反了住宅的支配者的意志;对住宅的支配是一种事实关系,而不是有无法律上的权利的问题」。[7]

  • 新住宅权说

    新住宅权说认为住宅权不是家长的许诺权,也不是住宅成员的安宁,而是管理住宅权以及是否许可他人进入的自由权利,只要违反了权利人意思而侵入住宅,就构成本罪。如川端博指出:「保护作为生活『场所』的住宅平稳本身,固然对于我们的精神生活是极为重要的。但是,如果再进一步追根问底地思考,这种『平稳』所具有的意义也是为保护私生活服务的,对生活『场所』的实际侵害,也就是侵害了对该『场所』的支配、管理,即侵害了他人的支配意思、管理意思。在此,自我决定的自由观念得到承认……因此,注视自我决定权并将其作为法益来把握的新住宅权说,是妥当的。」[8]平野龙一在其《刑法各论的诸问题》中指出,住宅权不一定是民法上的权利,而是「与自由相似的独特的法益」不管行为人以怎样的平静的方式进入住宅,居住者都享有不允许他人进入自己住宅的自由,即使是平静地、公开地进入,但是只要违反居住者的意思,就成立侵入住宅罪。[9]

    目前,中国有学者较为赞成安宁说,也有学者较为赞成新住宅权说[10],通用教材认为本罪侵犯的是他人的居住安全权利,比较接近安宁说的观点[11]。而在中国司法实践中,对于住宅权的概念采用尚不一致。

二、非法侵入住宅罪的主客观要件

根据中国刑法第 245 条规定,本罪客观要件中的危害行为是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行为。在这短短一句的法律条文中,需要着重探讨的是其中的「非法侵入」。根据不同地区刑法对于「住宅权」的认定不同,其对于「非法侵入」的认定尺度也不尽相同。英国刑法认为,一个人如果在没有合法权利或未经许可的情况下,进入了他人的建筑物或其他组成部分,其行为即为非法侵入[12]。香港刑法认为,非法侵入是指未经任何形式之邀请而进入他人建筑物或建筑物组成部分,居住者并不知情,或者知情也会反对[13]。因而,侵入行为是否为非法的判断标准有二。一是侵入者有无住宅权人的许可(或是以危险方法或怀有恶意进入住宅);二是侵入者有无法律上的授权。在有法律授权的情况下,公权力也可以对住宅权进行干涉。例如根据中国法律规定,公民在住宅内从事严重的犯罪行为,如聚众赌博、交易毒品、暴力侵害等活动,公安、检察机关等执法人员为了搜集犯罪证据、查获犯罪嫌疑人,可以进入公民住宅对有关人员的身体、物品进行搜查和抓捕人犯。

在本罪「侵入」的具体行为方面,除了强调侵入这一本身行为之外,在许多地区的刑法中,规定有「不退去」[14],或明确规定了「经要求拒不退出住宅」的行为[15],这其中同时包含了作为和不作为两种行为实施方式。

作为形式的侵入是指通过积极的行为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行为。如未经住宅主人允许,不顾主人的反对、劝告或阻拦,强行进入他人住宅。英美法国家要求在侵入行为之前有破门的手段行为,即行为人砸开、推开或用钥匙等方式使得原本关闭的住宅开启以便可以进去。加拿大、美国大多数州制定法均要求有破门行为[16]

不作为形式的侵入即为上文所说的拒不退出,是指行为人合法或不当进入他人住宅后拒绝居住人对其退出住宅的要求而不退出住宅的行为。拒不退出行为应当符合三个条件:一是进入者合法或不当进入住宅。合法进入他人住宅是指经住宅权人许可进入住宅或者有合法授权经法定程序进入住宅;不当进入他人住宅是指过失误入他人住宅。二是住宅权人明确提出了退出要求。有权提出退出要求的人为住宅权人,住宅权人范围不仅限于住宅所有人还应包括住宅的使用人、监管人和临时看守人员。三是行为人拒不退出。拒不退出是指行为人使用暴力或者其他方式予以抗拒不从住宅退出的行为。

其实相对于住宅权的概念,学界对于本罪的客观要件的认定还是相对明晰的。但是中国刑法却对于侵入的行为方式没有明确规定,难免导致司法实践在做本罪客观要件分析时,对于具体案件是否成立非法入侵住宅罪产生争议。

中国刑法对本罪的主观要件没有规定,目前通说认为本罪的主观要件为直接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侵入或不退出行为,违反了权利人的意思,或破坏他人住宅的安宁,而积极侵入或消极不退出的心理状态。英美法系国家及地区普通法认为构成本罪行为人主观上不但要有非法进入的故意,而且还必须怀有犯重罪的意图,制定法上规定为明知进入是非法的或者对非法进入持轻率的态度和进一步实施犯罪的意图。新加坡刑法除了规定旨在实施犯罪的这种意图外,还规定了旨在威胁、侮辱或烦扰建筑物、帐篷、船只、用于宗教朝圣或储藏财产的建筑物的占有人这种情形[17]。与普通法相比制定法将有犯重罪的意图扩大到了犯轻罪的意图。中国刑法认为,犯罪目的作为构成要件必须有法律明文规定,而其没有对本罪的目的加以规定,因此本罪主观要件不应包含犯重罪和轻罪等意图,但其意图对于认定主观故意具有一定的作用[18]。事实上,本罪的动机较为复杂,如因恋爱、婚姻、家庭纠纷、债务、无端猜疑等民事纠纷或经济纠纷等引起犯罪人的报复、寻衅滋事、故意挑起事端等皆可成为本罪的动机,动机不影响定罪,但在量刑时可以作为酌定情节予以考虑。如果误入他人住宅,住宅权人要求退出而拒不退出又不具有紧急避险情形的,其误入住宅的行为主观上属于过失,其拒不退出的行为则属于故意,可成立本罪。

三、非法侵入住宅罪的司法适用问题

目前,中国在刑法理论中对非法入侵住宅罪所保护的法益、主客观要件的规定不甚明确,导致了在司法实践中,对于非法入侵住宅罪的刑事自诉程序经常搁浅,公安机关和法院相互推诿,对于侵犯公民住宅权的案件往往不了了之。公安机关对于一些性质特别恶劣,但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事件,如强行闯入他人住宅殴打致轻微伤的往往以治安案件来处理。理由是没有造成严重后果,不予刑事立案,只给予行为人治安处罚。学界多将非法入侵住宅的行为认作牵连犯或吸收犯,司法实践中又多将非法侵入住宅罪作为兜底罪名处理。而真正以非法入侵住宅罪审判的案件,还需排除诸如入户盗窃、入户抢劫等这种加重犯,导致涉及本罪的案件数量相较多发的侵入他人住宅实施犯罪的行为而言特别稀少,存在感非常薄弱。这直接体现了中国刑法对公民住宅权保护缺失。

总的来说,非法入侵住宅罪的适用问题,主要可以归结为以下两点:

  • 牵连犯和吸收犯的误用

    对于牵连犯,可以参照 1957 年 6 月 28 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印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草案(初稿)第 22 次稿第七十二条的解释:一个行为触犯两个以上罪名或者犯一个罪,而犯罪的方法、结果触犯其他罪名的,应当就最重的一个罪处罚。尽管该条文在之后的草案中被删除,但无论是学界教科书还是司法实践,均对牵连犯做了保留 。司法实践中通常认为,非法侵入住宅与强奸、故意杀人行为形成手段和目的存在牵连关系,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以强奸罪、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已经可以全面评价,不宜再另行认定为非法侵入住宅罪。[19]

    而所谓吸收犯,是指行为人实施的数个犯罪行为之间存在吸收关系,一行为被另一行为吸收而失去独立意义,仅以吸收的一罪论处的犯罪形态。在非法入侵住宅的行为当中,行为人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实施盗窃, 其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行为被盗窃罪所吸收, 仅以盗窃罪论处的情形, 即可成立吸收犯。同理,侵入公民住宅,对住宅所有人造成轻伤的,根据刑法中吸收犯的原理,应当依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对于侵犯公民住宅,有实施盗窃、强奸等犯罪行为的,依据吸收犯的相关原理应以重罪即盗窃罪、强奸罪定罪处罚[20]

    中国刑法对侵入住宅实施强奸、杀人等严重暴力型犯罪,并未作出类似「入户抢劫」的加重处罚规定。但是综上所知,司法实践中对于入室实施强奸、杀人等严重暴力型犯罪,仅仅只把入室这一行为当作牵连犯或吸收犯论处,这一定差异程度上造成了罪责刑不相统一,违背了法律的基本原则。

  • 对责任竞合的忽视

    司法实践中,公安机关和法院往往把大部分侵犯公民住宅权的案件归为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行为,很少启动刑事程序。这就反映了司法实践中对责任竞合的忽视[21]。责任竞合,是指由于当事人的同一行为符合数个法律规范的要件,而可能依不同的规范承担数个不同的法律责任。目前,中国民法通则、刑法和治安管理处罚法对于侵犯公民住宅权分别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即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因此,司法机关对于一些侵犯公民住宅权但未造成严重后果的案件,由于对责任竞合的忽视,往往行为人只被追究了相应的行政责任却未被追究应有的刑事责任。

    本文认为,对住宅法益的独立保护应该具有相当的必要性,侵入住宅实施犯罪应当实现数罪并罚。中国正步入陌生人社会,刑法规定非法侵入住宅罪,并非作为兜底条款,也不是作为牵连犯中的一环,而是因为住宅法益本身具有独立保护的必要性。住宅作为个人生存与发展的场所,承载着公民的信赖感,如果住宅能够随意被侵犯而不受制约,社会稳定将无法维持。[22]

    首先,非法入侵住宅的行为不应被当作牵连犯论处。刑法草案删除牵连犯规定就已经说明了牵连犯不符合中国国情,不满足社会现实。以侵入住宅毁坏财物为例,前者侵犯住宅法益,后者侵犯财产法益,两种法益完全不同,不法内涵如何成立包含或吸收关系令人生疑。再者,牵连关系之「通常性」与「必然性」并无数据支撑。侵入住宅并非往往是其他犯罪的手段行为,2013 年至 2017 年,全国各级法院共审结盗窃刑事案件 772771 件,其中入户盗窃案件 171315 件,占比 22.16%[23]。类似地,2013 年至 2017 年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共审结抢劫刑事案件 71716 件,入户抢劫的案件 6998 件,占比 9.75%,较之于入户盗窃比例更低[24]。因而,对非法入侵住宅的行为以牵连犯论处显然是不妥当的,然刑法保护住宅法益,在解释时就不应将其作为其他法益的附庸,应该重视住宅法益对刑法解释的制约。其次,对于部分非法入侵住宅行为也不能一味地按照吸收犯论处。如侵入公民住宅,对住宅所有人造成轻伤的行为,若按刑法吸收犯原理,只能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这显然有失妥当。目前看来,对于吸收关系部分,应当学习「入室抢劫」「入室盗窃」以加重犯论处以示区别。再次,从罪责刑相适应角度看,相较于在户外实施杀人、强奸等暴力行为,侵入他人住宅实施得更为恶劣,如果不对二者作区分,则入室杀人与户外杀人没有任何区别,非法侵入住宅罪的规范意义将逐渐消解[25]。一罪一罚、数罪并罚是罪责刑相适应的应有之义,对实质数罪论以一罪的处断方式违反了这一原则。

    另外,司法机关在司法实践中也应弄清责任竞合与责任重合的区别,认真界定中国刑法和治安管理处罚法各自的适用范围,做到罚当其罪,做到对罪犯的应然处理,切实保护公民的住宅权,从立法到司法上都形成一个极为严密的保护网络。如此,公民的住宅权才能得到妥善保护,由此才能产生对法律的信赖。

四、公民住宅防卫权的缺失问题

对于他人非法侵入住宅,公民可以根据民法要求行为人承担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民事责任,也可以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和刑法,寻求公力救济,追究行为人的行政责任甚至是刑事责任。此外,在紧急情况下,公民还享有防卫权,即在他人非法侵入住宅时,公民享有的正当防卫权[26]。但是,因为正当防卫的成立条件非常严格,并且中国目前没有关于住宅防卫的特别规定,权利人为保护住宅而造成他人损害的行为往往会招致刑罚。可以说,中国当前的立法中缺少对住宅防卫制度的专门规定,甚至无视公民的住宅防卫权。中国与保护住宅权益直接相关的法律包括:宪法第 39 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刑法第 245 条的非法侵入住宅罪;刑法第 20 条第 3 款的特殊防卫。

其中,非法侵入住宅罪规定了非法侵入住宅罪的构成要件,以及入侵者为此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但并未规定面对非法入侵,防卫人应如何保护和捍卫自己必需的人身和财产权利,以及实行防卫的方式和限度,加之非法侵入住宅罪的司法适用问题,在司法实践中仍无法根据其规定赋予居住者实施防卫的正当性。

刑法第 20 条第 3 款规定的特殊防卫,虽与美国刑法中的使用致命武力防卫有类似之处,但中国的规定过于宽泛,未根据人身、财产以及住宅等保护对象的不同将正当防卫以类型化明确细分,也未规定针对各类防卫对象的不同而需要采取的不同防卫方式和限度[27],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将防卫行为认定为正当防卫的案件甚少。根据中国裁判文书网 2014 年至 2018 年的 327 个防卫过当裁判中,发生于住宅内的防卫案件有 75 件,占比 22.94%。仅有 1 个判决认定侵害者构成侵入住宅罪,还有个别判决书认定被害者在自己的家中遭受不法侵害,不法侵害人存在严重过错,绝大多数裁判没有考虑住宅内防卫的特殊性。而事实上,在刑法第 20 条所规定的正当防卫的类型当中,也并未将住宅防卫与普通防卫加以区别。在他人非法侵入住宅时,住宅权人只能依据非法侵入者侵害人身或财产的违法行为而享有人身防卫或财产防卫的权利。

中国宪法作为根本大法,以单独条款规定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刑法也将非法侵入住宅罪单独规定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一章中。这足以说明住宅不是一般意义上的不动产,其作为人们安身立命之所,有着独立的价值。住宅权并不从属于人身权、财产权,而是公民所享有的按照自己意志支配个人生活的独立民主权利。住宅权作为一项独立的民主权利,并不依附于人身权和财产权。如果他人突然非法侵入住宅,即使并未实施其他侵犯人身权或财产权的行为,也极易造成住宅权人的恐慌、惊愕,对这种肆意冒犯他人私人生活的行为,应当允许公民进行一定程度的私力救济,否则人们生活在住宅中便毫无安全感可言,公民最基本的生存权也得不到有效保障。这不仅是国家的法律问题,也是每个国家都普遍适用的文明问题,依法保护每个家庭幸福、安宁和隐私的利益,不但是国家的责任,更是自由文明社会的最高秩序[28]。因而,本文认为,中国刑法对于公民住宅防卫权的构建势在必行。

古今中外有关公民住宅防卫权的法律条文都可以为中国的住宅防卫权构建提供思路。中国古代关于住宅防卫的规定寓含于与非法侵入住宅相关罪名的条款中,最早可追溯至汉朝。汉律规定:「无故入室宅庐舍,上人车船,牵引欲犯法者,其时革杀之,无罪。」而《唐律·贼盗》规定:「诸夜无故入人家,笞四十,主人登时杀者,勿论;若知非侵犯而杀伤者,减斗杀伤二等。」[29]宋刑统的有关规定类似于唐律,而明律和清律中规定:「凡夜无故入人家内者,杖八十。主家登时杀死者,勿论。」[30]美国历史学家埃克奇曾指出:「在古代,无论是十二铜表法,还是 7 世纪中叶的罗萨尔法令或 1283 年布法西法令,早期的法典都认同如下这一基本原则:各种夜晚刑事案件中只有一种行为能得到宽大处理,即杀死闯入民宅的人。」[31]在美国,住宅被视为有别于一般财产,而在防卫住宅时,使用暴力的限制也小于防卫一般财产,甚至在他人强行入侵住宅的情况下,视必要可以允许以致命的暴力实行防卫[32];法国新刑法典第 122 条规定了在一般规定具体定义的特别情形下实行的行为推定为进行正当防卫,这里所指的特别情形包括「夜间击退破门撬锁、以暴力或诡计进入居住场所的行为……」[33]加拿大刑事法典第 41 条规定,和平占有住宅或不动产者及其合法协助者,或经其授权之人,如果使用未逾越必要武力阻止他人入侵其住宅或不动产者,或将不法入侵者赶出其住宅,应视为正当[34]。

以上各地区刑法关于住宅防卫的规定可以归纳得出以下三点:

  • 住宅防卫权利的行使不以非法侵入者实施其他侵犯人身权益、财产权益的不法行为为前提。这表明住宅的独立价值得到认可,其对住宅的保护并不仅限于保护住宅权人的房屋所有权、人身权或其他财产权,更是保护生活于其中的公民的私人生活。只要存在非法侵入行为,就已经存在对法益的现实侵害,即对公民私人生活的侵扰,此时权利人就需要对其住宅进行保护和救济,而不管非法侵入者是否继续实施侵害其他法益的行为。

  • 住宅防卫所针对的非法侵入行为没有过多限制,只要没有逾越必要限度,住宅权人阻止他人侵入住宅或将住宅权人赶出住宅的行为就可以成立正当防卫,而不问防卫人是否不得已而实施防卫行为。

  • 住宅防卫限度的限制小于防卫一般财产,甚至允许以致命的暴力进行防卫以保护自己的私人领地免受侵扰,这更体现了住宅不仅有着独立的价值,其还被赋予特殊的保护地位。住宅作为庇护生命的场所有着极其重要的地位,需要予以相较于一般财产更为有力的保护。

很多时候我们不能站在上帝的视角苛责公民,要求他们面对突然的暴力侵害时还能保持绝对的冷静,因为自我防御本能就常常被描述为是人与生俱来的,不可剥夺的权利。其他地区刑法中的公民住宅防卫权为中国刑法提供了更为现实、可操作的路径去填补公民住宅权中存在的空白,立于非法侵入住宅这种违法犯罪现象的自身特点和住宅防卫的个性化需要来作出防卫制度的特别规定的做法,值得中国刑法的借鉴与学习。

结语

「My home is my castle.」我的家就是我的城堡,是私人领地,神圣不可侵犯。住宅作为公民生活的堡垒,对人们的物质生活和精神生活有着不言而喻的重要价值。住宅神圣不可侵犯,究其实质是公民的私人生活神圣不可侵扰,若不能得到刑法的保护,司法公信力将荡然无存。因而,无论是在立法上,还是在司法实践中,都应该充分重视住宅权存在的价值,让住宅权真正成为每一位公民实实在在的人身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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